【警示案例】云南民警4个月受贿百万判刑5年,700余条记12分交通违法被免记分!
裁判文书网2019年12月27日公布:
云南曲靖宣威市交警大队法宣中队民警杨利国被黄牛拖下水,4个月受贿100万,700余条应计12分并罚款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记分只罚款,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5年6个月,罚40万元。
被告人杨利国系原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宣传中队民警。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黄某1、虎某(二人另案处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收集昆明市范围内的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及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吴兴柱,由吴兴柱联系被告人杨利国后,再由杨利国利用其从事道路交通违法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吴兴柱送来的应计12分并罚款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进行违规处理,作出不计分只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每次违规处理后吴兴柱都会将从黄某1、虎某处收取的款项和杨利国平分。期间杨利国先后将700余条应计12分并罚款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违规作了不计分只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黄某1、虎某每人累计送给吴兴柱人民币100余万元,吴兴柱将黄某1、虎某所送人民币200余万元和杨利国进行平分。
两拐
这是2800元一条啊?!
案发后,杨利国于2019年1月6日向宣威市监察委员会退赃人民币160000元,现存于宣威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向中共宣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人民币809236.16元,现存于中共宣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吴兴柱于2019年1月21日向中共宣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人民币100万元,现存于中共宣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宣威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18日暂收吴兴柱涉案款人民币168856.57元,现存于宣威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1、虎某、王某、吕某1、吴某1、万某、李某1、陶某、顾某、杨某1、夏某、罗某1、刘某1、刘某2、杨某2、陈某1、马某1、林某、胡某、毛某1、杨某3、祝某、高某、冯某、肖某、毛某2、谢某、郭某1、张某1、吴某2、晏某、杨某4、罗某2、木某、张某2、蒋某、李某2、李某3、朱某、付某、张某3、郭某2、马某2、黄某2、张某4、李某、吕某2、莫某、陈某2、路某、李某4、李某5、叶某、杨某5、刘某1、张某5、贾某的证言记录,
宣监查询[2019]2号查询资产通知书,宣监审金冻[2019]1号冻结资产通知书,宣监审解冻[2019]1号解冻资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
《云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2012年3月10日实施),《云南省公安机关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罚缴管理规定》附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处罚标准(2011年10月8日施行),《曲靖市公安局公安数字证书使用管理须知》,《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管理办法》,《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中队职责》,《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员职责》,公交管[2017]552号公安部《关于严格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坚决遏制买分卖分行为的通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管理工作的通知,《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违法处理工作的通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进一步做好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工作的紧急通知(2012年)》,《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严格落实记分管理工作的通知(2014年)》,《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进一步加强根据交通该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工作的通知》,《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记分问题的通知》,
69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记分只罚款),吴兴柱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62×××255),吴兴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账62×××611),
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黄某1笔记本复印件,宣威市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职务犯罪案件移交函、干部任免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与被告人吴兴柱、杨利国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国、吴兴柱共同利用杨利国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0余万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在提取公诉前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印证证实,黄某1、虎某虽未与杨利国直接联系办理请托事项,但黄某1、虎某联系吴兴柱办理“应计12分并罚款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作不计分只罚款”请托事项的过程中,主观上对于吴兴柱通过交警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办理请托事项有明确认识,与吴兴柱之间对办理请托事项收取的财物数额也有明确认识,黄某1、虎某具有利用他人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并且最终通过吴兴柱联系杨利国办理请托事项,并完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进行贿赂的客观行为。
杨利国、吴兴柱属于黄某1、虎某二人主观上均有认识的贿赂对象。而被告人杨利国、吴兴柱主观上对于利用杨利国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办理请托事项具有共识,客观上形成由吴兴柱收取财物后再分给杨利国的默契关系,杨利国、吴兴柱二人相互配合并完成黄某1、虎某的请托事项,各自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共同受贿犯罪的组成部分,系共犯之间的分工问题。
就本案黄某1、虎某二人的请托事项,离开杨利国或者吴兴柱各自的行为作用,其个人均无法单独实施完成。至于吴兴柱收取财物后如何分配给杨利国,属于受贿后的分赃问题,不属于行贿人员黄某1、虎恩永的主观认识及客观控制范围,不影响本案黄某1、虎某与二被告人之间行贿与受贿对向关系的认定。故二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利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兴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
三、杨利国向中共宣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宣威市监察委员会退赃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69236.16元,予以没收;吴兴柱向中共宣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宣威市公安局退赃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168856.57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利国、吴兴柱不服提出上诉。杨利国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与吴兴柱属共同受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重了上诉人的罪责和量刑。对判处的罚金上诉人愿意主动缴纳,并请二审法院依据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其辩护人提出同案的吴兴柱应当成立行贿罪,一审认定杨利国、吴兴柱形成默契而认定共同受贿,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请二审改判。
吴兴柱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没有与杨利国共同利用杨利国职务的故意,其只是给钱,杨利国怎么操作其一概不知,并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的行为应该是行贿而非受贿,其愿意联系家属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其行贿100万元的事实,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吴兴柱是为驾驶员谋取利益,应当按行贿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利国、吴兴柱共同利用杨利国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二上诉人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利国上诉提出其与吴兴柱属共同受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重了上诉人的罪责和量刑,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吴兴柱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应该是行贿而非受贿,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其行贿100万元的事实,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认定上诉人杨利国、吴兴柱共同利用杨利国的职务便利违规为他人办理“应计12分并罚款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作不计分只罚款”的请托事项,收取他人贿赂款共同占有的事实是清楚的,二人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一审判决认定杨利国、吴兴柱是受贿的共同犯罪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利国提出积极退赃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一审判决已作出评判,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